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輩,面對年少姪兒無禮出言頂撞,理應好言規勸,循循善誘,竟動輒以暴力相向,展現不良身教,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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