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增加「於民國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第6行應更正「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行應更正「97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中既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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