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居所及臺中縣豐原市○○○道消防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接受毒品人口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