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補充被告甲○○本案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出售上開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騙集團的正犯向被害人 陳朝堂 詐欺取財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陳朝堂受詐騙後,匯款十一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