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立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009、29285、2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有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但否認有過失,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卻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判決已屬違法。再者,被告於警方抵達時並未承認犯罪,且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3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尚不能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致死法律責任,即作不同之認定,故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蔣明輝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亦認原審之量刑尚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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