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更生方案僅以相對人收入25,000元及及養育兒女責任為考量,未見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以兼職等積極作為戮力增加工作收入,且相對人若僅清償47%之債務,即獲免責利益,將無法對理財不當之債務人有所警惕,且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㈡債務人尚有勞動年數約15年得賺取報酬,如努力工作,日後非不能清理其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最初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
5,734元,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290元之更生方案,已大幅提高其還款額度,且依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5,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3,264元等必要費用,僅餘11,736元,其仍願每月清償12,290元,再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乙節以觀,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47%,亦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並得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是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另依上揭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日後能另行兼職,而使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額外增加清償數額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亦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是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情事之情形下,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
㈡異議意旨另以:債務人年約50歲,距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
15年,既有工作能力,自非不能償債云云。然此係對業已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再予爭執,且主張債務人須工作還款之時間長達15年,亦明顯背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所定8年之最終清償期限,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29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47%,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