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陳豐益 即威光木材行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⑴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分別於⑴民國92年
11月11日、⑵95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130萬元、⑵50萬元,借款期間⑴自
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⑵自95年4月24日起至
97年4月24日止,分⑴36期、⑵24期,每期1個月,第1期起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⑴年利率12%、⑵年利率10%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分別自⑴95年8月11日、⑵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⑴126,932元、⑵423,4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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