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街交岔路口,由西向東行駛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非伊所有,伊未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簽,聲請撤銷本件處分等語。
三、本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稱略以:於上開時間、地點,見有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伊將之攔停,因該人未帶身分證件,所以請其親筆書寫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請其在當場掣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經查對結果,車籍資料均正確,但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無法確認在庭異議人是否為本件交通違規者,且當場請違規者親筆書寫之筆跡資料未留存等語(詳卷第48頁),經核,所證與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相符(詳卷第19頁第21頁),且證人為值勤員警,前與異議人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或助脫違規責任之虞,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本件之舉發情形,雖可證明系爭機車之騎乘者有闖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然尚無法推認該違規者即屬異議人。
四、另依上開證人所證,雖當場請異議人書寫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但該資料未予留存,是亦無法請異議人當庭親筆書寫相同文字以比對筆跡,而違規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簽名,因字數太少,無法為有效之字跡比對,是本件尚無法藉筆跡比對判斷違規者是否異議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駕駛者,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違規之裁處,難認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裁處處分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