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自
核貸日起特惠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
惠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其利率
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繳款義務,迄9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07,107元,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107元,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所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