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珠綾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珠綾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珠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珠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10日│同左│107年8月7日│是│橋頭地檢107│編號1-3│││防制條例││30日10時35│度簡字第│││││年度執字第│經本院│││││分,為警採│932號│││││5376號│107年度│││││尿送驗所往│││││││聲字第│││││前回溯96小│││││││1567號裁│││││時內某時許│││││││定應執行│├─┼────┼──────┼─────┼─────┼──────┼─────┼──────┼────┼──────┤1年,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30日│同左│107年8月21日│是│橋頭地檢107│易科罰金│││防制條例││15日16時12│度簡字第│││││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分,為警採│459號│││││5772號│幣1000元│││││尿送驗所往│││││││折算1日│││││前回溯96小│││││││。(橋頭│││││時內某時許│││││││地檢108│├─┼────┼──────┼─────┼─────┼──────┼─────┼──────┼────┼──────┤年執更字││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7年2月22│本院107年│107年7月30日│同左│107年8月21日│是│橋頭地檢107│第299號)│││防制條例││日13時55分│度簡字第│││││年度執字第││││││,為警採尿│1498號│││││5777號││││││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7年2月8│本院107年│108年1月21日│同左│108年2月12日│是│橋頭地檢108│橋頭地檢│││防制條例││日16時45分│度簡字第│││││年度執字第│108年度│││││,為警採尿│2712號│││││1432號│執字第│││││送驗所往前│││││││1432號│││││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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