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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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34號原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停止指摘原告不實在情事等侵害原告名譽之一切行為,以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登報及張貼公布欄道歉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同一訴訟標的而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