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在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四十號友人住處,與其兄弟及 張專建 等多位友人,一起飲用高粱酒後,先與其兄弟及張專建等人返回位於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 牛稠子 三十九之二號之住處休息。後於同日凌晨兩點鐘左右,甲○○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酒醉而意識模糊之張專建,欲送張專建返回位於同村十五號之住處,當時其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應隨時注意後座酒醉而意識模糊之張專建,避免張專建因酒醉精神狀態模糊而失去平衡自機車上跌落,又依當時各項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讓張專建配戴安全帽,且疏未隨時注意後座張專建之乘坐狀況,即貿然讓張專建手扶其肩膀,而酒後駕車前行,以致在途經前述嶺南村牛稠子往西勢角產業道路上之嶺南高分十三之一號電線桿附近時,張專建因酒醉意識模糊而突然鬆手失去平衡,並自機車後座跌落,且以頭部與右側背部著地而因之受有右顳骨及枕骨右側骨折、後枕部頭皮下血腫與右側背部瘀傷等傷害。張專建跌落在地受傷後,甲○○本復應注意需將張專建送醫觀察、治療,以防止張專建之傷勢惡化,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又依當時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又疏未立即將張專建送醫診治,即將張專建移至馬路旁,先將機車騎回上開嶺南村牛稠子三十九之二號之住處,另駕駛小客車至前述跌落地點,載送張專建回家,並將張專建攙扶上床任其熟睡後,隨即離去,張專建嗣後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損傷等傷害延誤就醫而傷重不治死亡,直至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十分左右,張專建之父返家經鄰人告知張專建躺在床上情況有異,乃進入張專建之臥房察看後,始發現張專建死亡之事實,隨即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蒐證照片四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一五號鑑定書、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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