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梅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李梅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利息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一九八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期按月繳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惟訴外人李梅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內含授信約定書)一紙、變更借據契約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一份、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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