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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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玉宗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被告乙○○
丙○○丁○○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乙○○、丙○○、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丁○○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乙案,則因被告丁○○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經本院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