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旁運動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6978-HC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朋友前往位於林口區附近的公車站。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林明宏駕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前,因其臉部潮紅而經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於94年4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駕駛汽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