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被告李坤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月桃 所有吊掛於上址騎樓之內褲3件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適為 李銘元 當場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張月桃報警處理後,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搜索,當場起獲上開內褲3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銘元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月桃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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