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予補充:「李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金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12號被告李金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係「嘉廷新雅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游承包商,明知 林福生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起,以日薪新臺幣1,9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工地僱用林福生,從事上址工地內之牆壁拋光工作,嗣於103年4月2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察時,當場查獲林福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生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張、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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