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澤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澤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澤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皆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1│偽造│有期徒刑│98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臺灣新北地方│103年3│││文書│3月│15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3年度│月22日│法院103年度│月6日││││││緝字第2180號│簡字第278號││簡字第278號││├─┼──┼────┼────┼────────┼──────┼────┼──────┼────┤│2│毒品│有期徒刑│102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年4│臺灣新北地方│103年6│││危害│3月│月12日20│檢察署103年度毒│法院103年度│月29日│法院103年度│月5日│││防制││時50分許│偵字第1293號│簡字第2128號││簡字第2128號││││條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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