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建民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公園內,以新臺幣5,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雷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2日19時10分許,曾建民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號前為警盤查,而經曾建民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當場由警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00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038公克)3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建民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00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曾建民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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