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 林淑芬 被告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訴訟代理人 陳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並未限定僱傭關係存在之終止日期,是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102年1月15日時,年約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238元,是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28,560元(計算式:35,238元×12月×10年=4,228,5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439元(計算式:42,877元÷2=21,4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20元,第三項係請求以張貼公告,或登載新聞紙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2,359元(21,439+7,920+3,000),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3,177元外,尚應補繳19,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