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99號、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廷瑋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該判決於102年7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號5樓」,因未會晤被告,乃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員,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係本院所轄臺北市中山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點),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2年
7月3日起算,計至102年7月12日(星期五)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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