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告 趙春 被告 賴景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2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則遷讓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回覆之資料,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萬3400元,衡以上開房屋係供出租使用,共有5間房間,C室為其中一間,有本院電話紀錄在院可憑,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4680元(計算式:473400元÷5=9468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320元為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000元(計算式:94680元+14320元=1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