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有糾紛,被告竟夥同少年張○鈞、林○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中山公園,見甲○○到場後,即由乙○○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少年張○鈞、林○揚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部和左大腿肌肉撕裂傷、左手、臉和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5月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