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達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9號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092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9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0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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