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如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如瑩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賴如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來函表示:要繳易科罰金,沒辦法勞動服務等語,然刑之執行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受刑人賴如瑩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109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41、347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