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並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27日105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109年2月13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21日110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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