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賴怡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76,07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4,6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4,6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8元、違約金雜費計99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0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4619元賴怡芳自民國111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