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樺
簡嘉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松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聖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上劃有「停」字標示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簡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通過上揭路口,雙方因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告王松樺受有趾磨損或擦傷、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臉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簡嘉莉則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松樺、簡嘉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松樺、簡嘉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松樺、簡嘉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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