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於陳稱:因家庭經濟因素,希望延期執行或分期給付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得否延期執行、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應由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另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