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易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助字第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易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易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6月、1年3月、1年3月,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又於緩刑前即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分別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於11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日期)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