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惟其狀內仍未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僅泛言本件原則性法律見解自有斟酌注意之必要和解釋云云,此有上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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