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正本㈠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右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其中「上訴人右開第二項之訴」之字樣,應更正為「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第二項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㈡事實欄關於上訴人之聲明載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㈢理由欄第七點第六行關於「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等字樣,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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