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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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大業北路以西約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此,於行駛於該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慢車道,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 盧鴻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 官菄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鴻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起訴書誤載為左肩)鎖骨脫位、四肢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官菄苓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官菄苓告訴)。嗣楊孟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鴻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第56至64頁、第69至71頁、第22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70至71頁、他字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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