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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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告乙○○(原名乙○○)
丙○○即林○琮之限定繼承人兼法定代理甲○○(原名甲○○)即林○琮之限定繼承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原名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原名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應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原名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原名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琮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而林○琮為東源公司唯一的股東兼董事,無人得代理東源公司應訴,原告聲請法院為東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裁定選任葉孝慈律師擔任東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先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俊昇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源公司於10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乙○○(原名乙○○)及訴外人林○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41%機動計算。倘被告東源公司有上開約定書第5條所定各款情況,即喪失期限利益,兩造間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依約給付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東源公司於104年
8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東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林○琮於104年9月15日死亡,限定繼承人為被告丙○○、甲○○(原名甲○○),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953,712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以:不爭執借貸關係存在與契約內容,對原告之訴均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原名乙○○)則以:我確實有擔任保證人,擔保東源公司對台中商銀的借款,對原告的訴之聲明不爭執,確實是有欠這些錢等語。
(三)被告甲○○(原名甲○○)兼丙○○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林○琮有擔任保證人擔保東源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我不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暨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告東源公司之借款資料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為證。而被告東源公司、乙○○(原名乙○○)、丙000000000000、甲○○(原名甲○○)即林○琮之限定繼承人對於此借款之存在以及擔任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被告東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已屆期卻未依約清償完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乙○○(原名乙○○)及訴外人林○琮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林○琮已於104年9月15日死亡,被告丙○○、甲○○(原名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其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林○琮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371號、第37號准予繼承人丙○○、甲○○(原名甲○○)備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甲○○(原名甲○○)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源公司、被告乙○○(原名乙○○)連帶給付,及被告丙○○、甲○○(原名甲○○)於繼承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