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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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浩然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傷害│有期徒刑3月│104年9月│橋頭地方法│105年12月│同左│106年2月│1.編號1、2曾定應││││,如易科罰金│25日│院105年度│30日││3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壹││簡字第4804││││確定。││││仟元折算壹日││號││││2.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2│橋頭地方法│105年12月│同左│106年2月│││││,如易科罰金│月5日│院105年度│30日││3日│││││,以新臺幣壹││簡字第4804││││││││仟元折算壹日││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5年11│高雄地方法│106年5月19│同左│106年6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24日│院106年度│日││20日│││││,以新臺幣壹││簡字第121││││││││仟元折算壹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