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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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施立敬 訴訟代理人 施岳廷 被告 盧俊瑋
賴振義 李紹珩 李清華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庚○○、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丙○○、己○○、庚○○及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具狀追加乙○○、甲○○及 蔡英美 為被告,並於106年5月19日當庭撤回對丙○○、丁○○之訴;此外,就聲明並變更為:被告己○○、庚○○、乙○○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0、123頁背面)。本院審酌其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事實,且丙○○、丁○○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均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
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幹部,於105年5月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子幫人作保遭綁架,要其為此事負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防火巷內,再由被告庚○○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拿取該筆現金。嗣被告庚○○聯絡被告己○○,將該筆現金透過被告己○○轉交予「沙皮」,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被告己○○、庚○○及乙○○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己○○、庚○○、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蔡英美則以:被告乙○○為由2人於91年5月時收養迄今。被告甲○○、蔡英美雖有對被告乙○○管教,但因被告甲○○擔任郵差工作性質常早出晚歸,加上被告乙○○意志薄弱,結交不良朋友而產生行為偏差。被告甲○○、蔡英美雖有尋求相關機關協助並試圖辦理終止收養,但均未成功,國家、社會對此均未伸出援手,實不應如此懲罰被告甲○○、蔡英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為相同之採認,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足可採信。而當事人以詐欺之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屬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責任。
六、被告甲○○、戊○○雖抗辯被告乙○○由其等收養,因工作時長及被告乙○○交友不慎之故,致乙○○行為偏差,相關機構並未支援,實不應令其等再負巨額賠償之責云云,而前項情形(即上述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甲○○、戊○○所抗辯之情事,僅在敘明本於善念而予以收養被告乙○○,以及被告乙○○行為偏差之緣由,堪認其2人或非全然不顧養子,亦曾考量終止收養之可能,然而仍與「監督並未疏懈」、「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要件不符,本院即無法援引上開第2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戊○○、甲○○)之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己○○、庚○○及乙○○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戊○○則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同一賠償責任各因不同之原因所致,屬不真正連帶,故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