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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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 陳葉海活 被告李 陳秀枝
陳有想 陳志明 陳志衍 陳世媖 蔡堯山 郭 陳清雲 陳進坤 林承宇 莊閔婷 莊涵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面積(平方公尺)」欄及「自附圖一A部分土地變價所得金額受償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系爭土地之│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分割方式│自附圖一A部分土││共有人姓名│面積(平方公尺)││地變價所得金額受│││││償比例│├──────┼─────────┼───────┼────────┤│林承宇│應有部分:6/378│原物分得如附圖│1/18960│││面積:15.05│一所示B部分土│(因尚餘0.05平方││││地15平方公尺│公尺未原物取得土│││││地)│├──────┼─────────┼───────┼────────┤│陳葉海活│應有部分:126/378│如附圖一所示A│126/372│││面積:316.04│部分土地93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 李陳秀枝 │應有部分:18/378││18/372│││面積:45.14││││││││├──────┼─────────┤├────────┤│陳有想│應有部分:84/378││84/372│││面積:210.67││││││││├──────┼─────────┤├────────┤│陳志明│應有部分:6/378││6/372│││面積:15.04││││││││├──────┼─────────┤├────────┤│陳志衍│應有部分:6/378││6/372│││面積:15.04││││││││├──────┼─────────┤├────────┤│陳世媖│應有部分:21/378││21/372│││面積:52.66││││││││├──────┼─────────┤├────────┤│蔡堯山│應有部分:18/378││18/372│││面積:45.14││││││││├──────┼─────────┤├────────┤│郭陳清雲│應有部分:18/378││18/372│││面積:45.14││││││││├──────┼─────────┤├────────┤│陳進坤│應有部分:18/378││18/372│││面積:45.14││││││││├──────┼─────────┤├────────┤│莊閔婷│應有部分:36/378││36/372│││面積:90.28││││││││├──────┼─────────┤├────────┤│莊涵寓│應有部分:21/378││21/372│││面積:5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