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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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洪志強 被告億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被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奇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邀被告林光榮、張月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雙方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授信種類為營運周轉金貸款(申貸金額分別為
195萬元、105萬元)及委任保證(保證額度上限為600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
9日止,億奇公司於符合雙方所訂各項約定條件時,得於前開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凡億奇公司於動用期限內向原告融通之款項,億奇公司及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形,則自遲延時起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依附表「違約金」欄所示方式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億奇公司並於105年5月5日申請動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營運周轉金,並於105年4月8日申請原告開立金額為118,786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供作億奇公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稱雲林郵局)承攬「斗六-斗南交流道線」運輸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且因億奇公司違約,遭雲林郵局沒入履約保證金,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為億奇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118,786元予雲林郵局。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陸續停繳利息,亦未依約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代墊款,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最高限額保證書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林光榮、張月霞為億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彼等就系爭債務自應與億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雲林郵局106年5月9日沒入履約保證金催告函、雲林郵局收據、授信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億奇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1、22至24、25至26、27、28、29、33、44、31、42至4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至4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再者,林光榮、張月霞為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林光榮、張月霞自應就系爭債務與億奇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8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號│欠款金額│利息起迄日期│計息利率│違約金│├──┼───────┼───────┼─────┼─────────────┤│1│1,050,000元│自105年9月5│年息3.58%│自105年10月6日起逾期在6││││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950,000元│自105年8月5│年息2.99%│自105年9月6日起逾期在6││││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3│118,786元│自106年6月12│年息5.25%│自106年7月13日起逾期在6││││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3,118,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