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李淑惠 被告 歐承宇
林芷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歐承宇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芷凡,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汽車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未緊靠路邊停車;被告林芷凡亦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適原告李淑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左後方行經被告歐承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處,見狀閃避不及,騎機車右前車燈及右側把手前車殼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門發生擦撞,李淑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6個月,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照料,迄今仍須常常往返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歐承宇、林芷凡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歐承宇、林芷凡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無任何慰問關懷之意,態度十分惡劣,被告歐承宇、林芷凡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身心皆飽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382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6個月及身心重創等損害云云,惟查:
⒈據原告所稱本次車禍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6個月,此6個
月係如何計算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且就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及104年4月13日在臉書上所發布之文章內容,可得知原告已回到工作崗位且恢復工作之能力,故原告所稱被告致其無法工作6個月等云云,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⒉又原告稱此車禍致其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令其身心皆飽受極大之痛苦與壓力,惟據原告於104年3月22日在臉書上所發布之文章內容,可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態實為良好,能以愉悅的心情向臉書上的朋友推薦食品,並邀請朋友一起團購,故原告所稱此次車禍致其身心飽受極大之痛苦與壓力云云,顯非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727,382元等損害云云,惟查:
⒈按原告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於104年3月10日、3月17日
、3月31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11日費用皆為150至175元不等,其中於4月28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16日、7月28日則增加為350元,且就原告提供之收據,部分為同日期金額卻不同之兩張收據,故難以界定原告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之真實性,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前被告就此時無須給付。
⒉又就原告專人照顧費部分,其稱費用之計算為一日2,000
元,自104年3月6日至6月10日,及104年10月7日至11月10日,共計132天,被告須給付26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告知期日之計算方式為何,亦無確切之證據得證明原告在此期日內完全無自理能力,故被告稱之專人照顧費用部分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就此亦無須給付。
⒊如前所述,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傷害僅為「左鎖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所需負擔之賠償範圍亦僅為與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故對原告基於「其他傷害」所提出之總計727,382元之賠償金額,因原告提出證據不足證明損害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2人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2人對於兩造間有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傷等情雖未爭執,然抗辯並未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摔不應歸咎於被告,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中,計程車費、看護費用等均有疑義,另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待商榷等情。
㈠首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適被告歐承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該處,乘坐於該汽車後座之被告林芷凡開啟左後車門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原告則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9號)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形成交通事故,並因此致其受
有傷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爭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受傷,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經查: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於
該處臨時停車、由被告歐承宇所駕駛之AGN-7297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突然開啟,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審閱清楚。
㈡被告2人提出原告臉書(Facebook)網頁(本院卷第37頁)
用以抗辯原告自承並未撞到渠等汽車云云,查原告係以社群通訊軟體臉書與友人之對話時,提及「因為我沒撞到他的車所以他才會說沒開車門」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前揭臉書網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曾有此項陳述,要為事實;對此原告乃解釋稱「我所謂沒有撞到他們的車是指,她開車門時我來不及反應,已經撞上,我機車前面車燈附近撞到她的車門。」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原告前述臉書對話之前後文,原告係先留言稱「昨天下午騎車去銀行,行經結文化國小,路邊停車忽然開車門…結果就摔了…鎖骨斷了…對方不認帳,警察來之(前)跟我說不要報警醫療費他全權負責,可是警察來了他說是基於人道看我倒在那邊要扶我起來…」、「有報警,但他趁我倒下時把車子移動了,是路過的阿伯幫我扶起來的」(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後,始有前開「因為我沒撞到他的車…」等語,則不問該留言是否因為原告主觀上無法確定兩車有無實際發生碰撞,原告指摘係因被告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意思已經明確。
㈢審酌被告歐承宇於警詢中,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稱「我駕駛
AGN-7297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上記發生址27號前貨車停車格內讓我老婆(林芷凡)由左後車門下車要去抱(誤寫為報)右邊的小孩,我已確定後方沒有人才讓我老婆由左後車門下車,後來就聽到李小姐騎乘機車(081-HPD)號疑似碰撞到我後車門,然後她機車跟人倒地…」(前揭偵查卷第8頁)等語,被告林芷凡亦稱「我老公(歐承宇)駕駛AGN-7297號自用小客車我坐於左後方抱小孩子確定後方並無車輛(誤寫為出量)後才開左後車門要下車,我開後車門後就聽到李小姐騎乘機車碰撞到我老公左後車門,然後她機車跟人倒地…」、「…這案件明明是我們先開啟車門她撞到我們車子…」(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等語,被告林芷凡於偵訊中,復又陳稱「…當我打開車門沒多久,就聽到一聲碰,左後車門沒有到全開,大概開可以一個人下來的距離…」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2人於事件發生時,確實聽到碰撞聲響。次觀諸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前揭偵查卷第49頁),其第一張可見該AGN-729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呈開啟狀態,恰在原告機車之前行路徑上,距離已經甚短;第二張照片則顯示原告機車疑似與該後車門發生接觸碰撞。再對照被告汽車之左後車門於員警到場勘查後,發現有兩處疑似撞擊點痕跡,而原告機車之右前方車罩靠近前輪處及右把手前車罩處,亦有兩處撞擊痕跡,與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可能碰撞之位置且相符合。足見原告機車確有碰撞到被告汽車之左後車門,被告抗辯兩車並無撞擊云云,並不採取。
㈣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地點,已經接近道路車道線,並可推知被告歐承宇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歐承宇並未將車子停放於停車格內時,渠對此亦無所抗辯,當可採為事實;至於被告林芷凡雖反覆強調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然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林芷凡開啟車門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相當接近以致無法反應迴避,堪認被告林芷凡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即遽予開門肇事。再參諸事故發生地點為柏油乾燥路面,並無瑕疵或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歐承宇未注意將汽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被告林芷凡則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左後車門,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
㈤而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伊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肇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如前述,而被告歐承宇臨時停車時未將汽車緊靠道路右側,被告林芷凡則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既均屬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據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乃有理由。至於其應賠償之金額,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於104年3月6日至
同年10月11日期間,在振興醫院住院、門診治療,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已經提出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為憑。被告雖以原告前往醫院住院或門診之次數共10次,卻僅提出其中4次之診斷證明,無法認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肇事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共有13張,診斷證明書則僅有3張,被告前述計算或許有誤;其次,審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係於104年3月6日肇事當日前往振興醫院進行急診,隨即住院至3月10日,由該院骨科部 姜傑 醫師診治;出院後於3月17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28日及9月15日分別回診,再於10月7日至11日間第2度住院,均由姜傑醫師診治;此外另於7月16日在該院復健部由 黃永錚 醫師進行門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負責診治之姜傑醫師、黃永錚醫師均已說明原告傷情、治療情形及應注意事項,足見上開單據所示者,均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渠等另要求調閱振興醫院之詳細病歷資料,亦認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⒉前述醫療單據中,包含150元(3月6日至3月10日住院費用
收據)、100元(4月28日門診費用收據)、200元(7月16日門診費用收據)、150元(7月28日門診費用收據)、250元(10月7日至10月11日住院費用收據)之診斷書費,其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基於前述,原告以前開醫療單據,證明因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0,142元,認屬合理且必要,自應准許。至於104年9月15日、10月11日各有一張收據(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記載支出10元、30元之「其他」費用,經詢諸原告雖稱係申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5頁),然該收據既與上揭單據中載明費用項目為「診斷書」之方式有所不同,尚難驟採而應予排除。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往返醫院進行診治,共支出車資3,200元,已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依據前述收據所載,原告搭車日期乃為104年3月10日(1紙,160元)、3月17日(2紙,共315元)、3月31日(2紙,共320元)、4月28日(1紙,350元)、5月26日(1紙,350元)、6月30日(1紙,350元)、7月16日(1紙,350元)、7月28日(1紙,350元)、9月15日(2紙,共325元)、10月7日(1紙,155元)及10月11日(1紙,175元),經核與原告第1次住院之出院日期,以及其後各次門診、住院日期均相一致;其中有數日僅有1紙收據,原告則解釋稱係「因為後來都是觀察傷情的發展,所以我都估計時間,請(計程車)司機等我,所以只收一次車錢」等情(本院卷第85頁);再參酌收據所示金額,如同日有2張收據者,各單據所示金額應為單程車資,而只有1張收據者則為往返車資,以此計算前開收據之車資雖非完全一致,惟單程差額均在10至20元間,可認尚在合理範圍而應准許。被告雖質疑有一日2張收據及1張收據之差異,然既經原告解釋如上,對照伊歷次就診日期亦均合致,被告此項抗辯遂亦不取。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104年3月6日至6月10日,及10月7日至11月10日
間,因車禍生活無法自理,須要由人照顧,共計132日,支出看護費用264,000元等情,乃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爭執不知132日之計算方式為何,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無自理能力等情。
經查,原告乃於104年3月6日至3月10日間住院,而振興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頁)醫師囑言則記載「…其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且無法從事工作三個月…」,對照原告所陳3月6日至6月10日間需由看護照顧,似以上述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將3月10日出院日期加計3個月;另振興醫院10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59頁),亦與原告主張10月7日至11月10日(即自10月10日加計1個月)間需由看護照顧之情相合,是原告關於看護費用期間之計算基礎,尚難認毫無所據。
⒉然而,振興醫院於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該院骨科
部姜傑醫師之醫囑係稱「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57頁),與上開7月16日由復健部黃永錚醫師出具「…無法從事工作三個月…」尚有出入;且黃醫師所囑者為無法從事工作之估計期間,似亦不能以此作為須要看護照顧之期間,故原告依據該份診斷證明書加計3個月期間計算看護費用,本院並不採取。另外,該院104年7月28日及10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骨科部姜醫師之醫囑乃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一個月」,顯見原告需要專人照護者,應僅為住院期間,伊將出院後建議之休養期間納入看護費用之計算,本院亦認為無理由。
⒊基於上述,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乃為104年3月
6日至3月10日計5日,及同年10月7日至11日計5日兩段期間;而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既符於市場行情,應為可採,並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0,000元(每日2,000元×【5日+5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名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名安公司)擔任店
經理,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乃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0頁)。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存放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原告於102年至104年度,均有申報名安公司薪資所得之紀錄,原告有任職該公司之事實,當為可採。惟查,依據上述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2年度自名安公司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74,000元,103年度則為32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達50,000元乃有差距,審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乃依據所得稅之申報而來,相對於前揭在職證明書,當具有較高證明力,本院遂以該明細表之記載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所得之依據,並以103年度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320,000元(104年度因僅申報36,000元,故不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前述振興醫院104年7月16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從事工作三個月」,另7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則「建議休養2個月」,因分由該院不同部門之不同醫師開立,可認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醫學評估尚無一致看法,本院遂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以3個月作為計算基礎。另原告又於104年10月7日至11日間住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醫師建議術後應休養一個月,有該院104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亦應列入計算。準此,原告所得主張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資損失,乃為106,668元(每月26,667元×【3月+1月】),(每日2,000元×【5日+5日】),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當可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次手
術住院治療、後續回診、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臉書發文仍與友人有所互動等情,抗辯原告並未受有痛苦,似認受有精神痛苦者必須自我封閉並捨棄日常社交,其悖於情理之處已屬顯然,委無可取。再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名安公司店經理,除薪資所得外,另有投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土地等;被告歐承宇則任職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名下另有股票、汽車等資產,而被告林芷凡則登記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情,暨衡量原告傷勢及後續恢復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定為60,000元,方為公允。
㈥縱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
10,14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06,66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為200,01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參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號卷第22頁、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月16日發生效力,遂自翌日即1月17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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