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永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劉和永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理由部分補充:「觀諸被告劉和永係自車站廁所內之置物架上拾獲被害人之皮夾,其內則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等重要物品,顯見該皮夾係所有人偶然遺忘於該處,而非他人任意棄置之物,被告所辯其不知該皮夾係他人所遺失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拾獲該皮夾後,竟未先確認為何人所有,或向車站人員詢問是否為往來民眾所放置,亦未於原處停留等待,逕自將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隨手棄置,復將其內現金花用100元購買香菸、飲品供己使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伊沒有要將該物當作自己所有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惟本件犯罪行為地即臺北車站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係被害人如廁後不慎遺落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驚覺後立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劉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就普通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加重竊盜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惟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疏誤,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35號論罪科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其拾獲被害人之皮夾1只,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次所侵占之皮夾及花用所餘之9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佐,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自承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並經花用之100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 劉和永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5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一門處之殘障廁所內,拾獲 黃威龍 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各式證件4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只皮夾及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其餘各式證件、健保卡及信用卡則棄置於廁所中。黃威龍嗣於同日時47分許,發現皮夾遺失,惟返回現場尋找未獲,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北二門處,攔查劉和永,並於其身上扣得該只皮夾及剩餘之現金900元(除已花用完畢之現金100元外,其餘現金、皮夾及前揭各式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均已返還與黃威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永坦承有拿取該只皮夾及現金1,000元,並已花費100元等語,核與被害人黃威龍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幀在卷可憑,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業已花用完畢之1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該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