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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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振來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 律師被告 張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張惇嘉 律師被告 林書宇
黃永中 蔡乙仲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陳威霖 律師相對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年度智易字第92號),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102年度智易字第92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准就 林哲偉 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
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告訴代理人 林小琪 、關係人 蔡加春 、 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未獲此部分秘密保持命令,致無法閱覽該部分證據資料,為平衡告訴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及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且基於動態有機體的訴訟程序,將前開證據作為補強以完整呈現本案證據,更有助於聲請人之舉證責任;爰聲請法院准就前開證據對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⒈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⒉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雖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述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述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三、經查:㈠被告祥碩公司、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因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92號審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
1片(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然本院嗣認前開部分非屬檢察官提出據以作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證明方法,渠等本無閱覽該部分卷宗權限,自無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遂於106年3月28日依職權予以撤銷該部分裁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將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就前開證據併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無必要,容有疑問。
㈡雖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就檢察官偵查
中所得證據資料,一併檢送法院,然自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變革以來,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控方)須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在審判法庭活動中,與被告(含辯護人;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居於客觀、超然、中立、公正之立場,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謀略操作;亦即有關證據資料提出,應由控辯雙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1條之1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有法院依同法第16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外,並非蓋然調查檢察官併送之全部卷證資料,應僅以控辯雙方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為限。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陳明,就林哲偉之光碟1片(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路圖內容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惟搜索時僅抽印電路圖38份,業已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另檔案光碟1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存被告張棋之電子郵件資料,目前並非將之列為本案證據資料,待證人詰問完畢,若有必要會聲請調查;基此,聲請人就前開證據既未將之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復無引為有利渠等之證明方法,本院現階段亦不對此為職權調查證據,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就本案所得閱覽之卷證範圍本不及於此,本院當無庸另行諭知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
㈢固聲請人另以訴訟資料浮動性,為踐行實質的舉證責任,有
必要使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閱覽前開證據並作為秘密保持命令之一部;但前開證據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關係為何,本應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詳實偵查,以判斷是否作為本案證據之一部,現聲請人既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明方法,雖於公訴階段仍得為任意性偵查,但仍依循其內部偵查體制為之,本院自不得逕予越俎代庖,准相對人閱覽前開卷宗並非秘密保持命令。是聲請人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及檔案光碟1片部分,聲請併予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等證據資料本非聲請人所指之證明方法,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縱屬有關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仍無由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不需另行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2號併送之卷證資料,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片(104.tar,
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歉乏依據,不應准許。倘聲請人或被告、辯護人日後聲請將前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事項一部,就此部分再由本院另行酌量是否有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