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林泰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7時13分及105年9月3日14時25分許,行經由新北市政府公告自95年7月1日起全日應開頭燈之新北市○○區○○路(即臺九線)28.7公里處,及同路26公里處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下依序稱為違規行為一、二),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原告各於105年10月11日、10月20日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一、二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就違規行為一、二,均以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當日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在白天視線良好狀態下未開大燈有必要裁罰如此嚴重嗎?路標雖有提示但不明確有些使用中文提示用路人須開頭燈,有些則是使用符號數字,且於銜接台九線之縣道47-1、47-2上並未提示用路人。政府不也在立法推動車輛必須強制開燈,在這緩衝期間應以勸導而不是完全無柔性勸導之措施來壓榨人民的血汗錢。又105年9月3日違規行為二部分,是由北47縣道石碇至臺九線公路往坪林,於臺九線26公里處遭攔停舉發,因北47縣道並無標示提醒駕駛人至臺九線須開大燈,僅在北47縣道銜接臺九線往南至臺九限26公里處設立警示開啟大燈,員警挑臺九限26公里處攔檢,明顯讓民眾無路標提示莫名遭罰。被告答辯雖稱臺九線每5公里就設有開頭燈之標示,但整條400多公里漫長道路有多少銜接鄉道、縣道未設立此路標,讓老百姓無防備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違規行為一部分,經舉發機關一查復並檢視開亮頭燈標字照片,查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3日17時13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28.7公里處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為執行勤務員警目睹當場攔停後,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有關原告指陳:「…銜接臺九線之縣道北47-1、47-2上並未提示用路人必須開頭燈…」一節,經○○○區○○路約30公里處設有行車管制(臺九線14K+200至56K+655路段開啟頭燈)每隔5公里處設有開啟頭燈標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違規行為二部分,經舉發機關二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規定,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查臺九線自95年7月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全日應開頭燈路段,並於起訖點及路段中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設有標誌「開亮頭燈標誌(遵30-1)」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原告於105年9月3日14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九線26公里處未開啟頭燈,為舉發機關員警條攔停舉發。查臺九線沿線,為公告之特殊路線應開頭燈路段,原告行經臺九線,應知悉該路段為應開頭燈路段,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號裁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規定意旨,縱行駛之路段未見標誌指示,仍應開啟頭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新北市○○區○○路臺九線路段,14公里+200至56公里+666路段,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行車全天候應開亮頭燈,且沿線每5公里即設有應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參照),此有舉發機關一105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6468號函、舉發機關二106年2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393511號函之說明及檢附該路段設立應開亮頭燈禁制標誌,下方附有應開亮頭燈路段範圍指示牌,且道路上並有黃漆書寫「開亮頭燈」警示字樣之現場照片(見卷26-28、35-36頁),顯見原告騎乘汽車機車之路段,確實經設立應開啟頭燈之禁制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駛此路段範圍,應開亮頭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段,自負有注意義務遵行該開亮頭燈之義務,且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已經員警在該路段取締開立舉發單,當知悉同路段業經公告且有標誌命令,騎車經過應全天候開亮頭燈,但原告卻於同年9月3日再行駛於同一道路上,又未依規定開亮頭燈,其違規行為一或僅屬過失未及注意而有責,其違規行為二更屬明知而故意不遵行規定而違規有責。原告主張臺九線全長四百多公里,未能於各連接縣道、鄉道均提前設有標誌使其注意,故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一、二均屬明確,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