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69號聲請人 曾天福 相對人 曾魏梅雀 關係人 曾麗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魏梅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天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麗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天福為相對人曾魏梅雀之次子,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曾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正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黃國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記憶力缺損、語言表達障礙而就診,診斷為失智症,持續使用藥物治療,在一年多前運動功能、生活功能快速退化,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人協助,目前意識狀態清醒,叫喚可以聲音回應及示意,左側偏癱併肌肉攣縮,無行動能力,需乘坐輪椅,無法理解問題及遵守指令,鑑定認為相對人主要精神障礙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併右側基底核功能缺損,認知及心智狀態極重度受損,生活無法自理,處理財務、醫療、社區活動或法律事務之能力均缺乏,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神經認知功能恢復程度極為有限,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年三月二十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七十四歲,與配偶育有二子三女,案長子、案三女已歿,案配偶去世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案主因罹患失智症,言語無法溝通,無生活自理能力,喪偶後失智症狀漸趨嚴重,案次女照顧能力有限,導致居家照顧情況不佳而有褥瘡情形,故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入住臺北市私立台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每月養護費用三萬元,現由案配偶之債務人所償還之款項支付,因案主未來有長期安置之需求,故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案次女現年五十三歲,兼職家庭代工,月薪一萬五千元,在案主入住養護機構前為其主要照顧者,雖表達強烈意願照顧案主及期待日後能與案主同住,但並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案長女現年五十七歲,在臺北市開設鞋店,每月收入達百萬元,惟甚少與案主往來互動,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案次子現年四十七歲,以做生意為業,收入不固定,與案主互動關係良好,不定期前往探視、準備營養品,期待未來繼續維持由機構安置照顧之模式,對於案主生活費支出事宜均由其負責,其他手足並無意願擔任此職務,故聲請監護宣告,經親屬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希望維持養護中心照顧之方式,評估案主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及辨識能力,臥床需全日照顧,名下尚有財產,經濟無虞,案次女身心健康,住所為案主名下自用住宅,活動空間大,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經濟尚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子女協商後,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案次子全權負責案主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四一五四四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九四五六六○○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