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1號原告 劉澤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段338巷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錄影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於
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由南京東路3段欲右轉同路段338巷,此時338巷口紅燈,適逢下班時間,車流擁擠,右轉車輛回堵致無法前進,伊正好卡在機車停等區內,但認應遵守交通規則,故未前方車輛繼續移動,而停留原地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待338巷轉綠燈時再右轉。本案檢舉照片中,無法查看車輛回堵前的影像,原告依法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並未對前述回堵事實進行查證,卻希望由無辜之原告自行證明清白,為何不是要求檢舉者在提出檢舉時,必須提供更完整的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並審閱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述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於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本案經民眾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使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規定清楚。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8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段338巷口,因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涉有「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當可採為基礎事實。原告以因燈號轉換,為避免闖紅燈致生更大危險,故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並非故意停車在機車停等區內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隨車流行至南京東路3段與同路段338巷口,欲右轉該巷時,因號誌已轉變,為避免強行通過致生更大危險始緊急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情,縱或屬實而可認原告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經規定清楚,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更應減速慢行以資因應;原告主張係因燈號轉換,未及前行通過始煞停云云,然若行駛至路口時,見前方巷口停止線後方有機車停等區域,倘車流壅塞,駕駛人本應預作在機車停等區域前降低車速並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因車流壅塞無法順利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期跨越停止線順利前行或右轉,但依卷附採證照片,原告直至車身跨越在路口停止線上並占用機車停等區域時,始因紅燈亮起而放棄通過並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其駕駛行為已難認符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過失,是原告因燈號轉換以致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伊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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