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1杯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山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陳宗林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表示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是本件雖非被告先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再予以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已達成合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按上規定,法院即應受拘束,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原判決既於理由中審酌量刑事由後,認為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並未在檢察官的請求範圍內判決,按上說明,自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原判決卻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不當,而原審又是依據簡易程序判決,故本院仍應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