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亞輝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亞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鄒亞輝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內勤警員 詹貴 雰(起訴書誤載為詹「桂」雰)、 莊召蘭 於該處執行北投分局「加強金融機構、銀樓、加油站安全維護」勤務(下稱本件金融安全勤務),並持北投分局所有之攝影機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針對金融機構周遭人車實施預防性錄影,鄒亞輝因認 詹貴雰 、莊召蘭之攝影行為侵害其隱私而提出抗議,經詹貴雰、莊召蘭解釋其等係執行勤務,惟因詹貴雰、莊召蘭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鄒亞輝未予採信並要求刪除上開攝影內容,而詹貴雰、莊召蘭因不諳攝影機刪除檔案方式,恐誤刪內存其他重要檔案,經鄒亞輝同意於同日時2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請值班員警代為詢問刪除攝影檔案操作方式。惟鄒亞輝至永明派出所後仍氣憤難平,雖經派出所值班員警說明詹貴雰2人確為執行勤務中,仍不斷質疑詹貴雰2人怎可擅錄其個人影像,並求詹貴雰將攝影機交由其拍攝,詹貴雰誤以為鄒亞輝僅係宣洩不滿,為安撫鄒亞輝乃回應「好啊好啊」,同時以手遞出攝影機,鄒亞輝因而誤認詹貴雰確有交付攝影機之意,而以左手自詹貴雰手上取走攝影機,在場之永明派出所警員 林祐安 見鄒亞輝取走攝影機當下,詹貴雰同時有拉扯回來之動作而認詹貴雰並無交付攝影機之意,且鄒亞輝當時情緒激動,可能破壞攝影機,為使攝影機內本件金融安全勤務所攝得資料得以保存,欲將攝影機取回,乃伸出右手欲取回攝影機而與鄒亞輝發生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告知「這是我們的東西喔!」,而鄒亞輝亦聽聞現場有員警要求歸還攝影機,是鄒亞輝明知林祐安與之拉扯係為取回攝影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中之攝影機高舉,不欲林祐安取回,並張嘴咬林祐安之右手,林祐安因此受有右手3×3公分鈍挫傷,攝影機則於拉扯中掉落地面(未達毀損程度),鄒亞輝乃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林祐安執行上開職務。
案經林祐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安及證人詹貴雰、莊召蘭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及證人詹貴雰、莊召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下稱偵卷〉第34、40-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其中告訴人、證人詹貴雰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6-86頁面、91-92頁),至證人莊召蘭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鄒亞輝或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莊召蘭(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核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形,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除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 時間 ,在國泰世華銀行前與詹貴雰、莊
召蘭爭執其等攝影侵害伊隱私,及在永明派出所已知悉告訴人為警察,仍以嘴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3×3公分鈍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詹貴雰先把攝影機擺在檯上推給伊,同意讓伊拿攝影機照她,伊拿到攝影機後告訴人就來搶,伊很害怕不敢放開攝影機,告訴人就在伊背後用右手勒住伊脖子,伊不得已才用嘴咬告訴人,同時伊手鬆掉,攝影機才掉到地上,伊沒有妨害公務跟傷害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詹貴雰、莊召蘭之證述與本院勘驗永明派出所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不符,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時,詹貴雰、莊召蘭並未穿制服或出示證件,被告無故遭攝影要求刪除並非無據,後至派出所時即有警員未釐清原委即喝斥被告,派出所人員早已對被告不滿,被告係經詹貴雰同意接住攝影機,告訴人未徵詢詹貴雰是否需協助,是否有命被告返還攝影機之權源並非無疑,其恣意採取勒頸之行為,亦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必要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顯非合法執行職務,雖告訴人事後有說「這是我們的東西喔」,但被告當時根本來不及意識到告訴人係誤認被告搶奪攝影機,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才咬告訴人右手,且未防衛過當,應不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泰世華銀行前,適北投分局內勤警員詹
貴雰、莊召蘭於該處執行本件金融安全勤務,而持北投分局所有之攝影機在該處攝影,被告因認侵害其隱私而發生爭執,詹貴雰、莊召蘭雖解釋其等為警察並在執行勤務,惟因其等未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被告未予採信並要求刪除上開攝影內容,而詹貴雰、莊召蘭因不諳攝影機刪除檔案方式,恐誤刪內存其他重要檔案,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永明派出所,請值班員警代為詢問刪除攝影檔案操作方式;至永明派出所後經值班員警說明詹貴雰2人確為執行勤務中,惟被告仍不斷質疑詹貴雰2人怎可擅錄其個人影像,又被告取得攝影機後,永明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此時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確為警員,仍張嘴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3×
3公分鈍挫傷,攝影機並於拉扯中掉落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安、證人詹貴雰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莊召蘭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77-8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受傷照片1張、上開攝影機掉落後之照片5張(未達毀損程度)、案發時永明派出所監視器光碟、本院105年8月17日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前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5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31頁反面、34-60頁,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取回被告手中之攝影機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北投分局因「鑒於年關將屆,財物匯集處所易遭歹徒覬覦,為避免衍生重大治安事故,針對轄區金融機構(銀行、郵局、農會)、銀樓、加油站等處所規劃勤務,於春安工作重點其間規劃內勤人員及本隊兼辦業務人員加入巡邏,以提高見警率,遏制犯罪發生。旨案勤務規劃如下:...㈤勤務人員應確實掌握金融機構營業廳內、外之狀況,針對金融機構周遭可疑之人、車實施預防性錄影3分鐘,期能嚇阻犯罪之發生,攝影機請至偵查隊鑑識小組領取」,有北投分局偵查隊105年1月27日簽呈及所附10
5年春安工作巡邏編組表(內勤人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反面),從而詹貴雰、莊召蘭依據上開簽呈所規劃,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攝影機蒐集資料,實係警察人員對於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所為行為,其2人執行本件金融安全勤務,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監視器光碟中,分別為有聲音及影像之檔案(檔名為ch
02_00000000000000,下稱監視器甲檔案),及不同角度有影像但無聲音之監視器檔案(檔名為ch05_00000000000000,下稱監視器乙檔案),其中依監視器甲檔案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5日11時22分許與詹貴雰、莊召蘭一同至永明派出所後,即一再爭執「她說她可以照我什麼治安的問題,我說治安問題妳拿證件來,她也沒證件」、「巡守那你沒有證件在你身上,人家警察都有證件呀」、「那要刪掉,牽涉到我個人隱私」、「什麼嘛,做事都沒有一個條理的,出來都要有證件呀,你還說你是國安局,國防部,我才不相信」等語,在旁之警員則以「不要那麼生氣嘛!」、「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喜歡入鏡的話,我就把你刪掉」等言語,試圖安撫被告情緒,後被告即稱「我本來就不喜歡啊,那我照你好不好,我照照你好不好,你很漂亮」,詹貴雰對被告上開「我照你好不好」之陳述,則回應「好啊好啊」、「小心小心」,復作遞出攝影機動作,被告見此情即於同日時23分34秒伸手觸碰攝影機而與詹貴雰前後拉扯該物,並於同日時23分36秒由被告取得攝影機,而告訴人在旁見狀,即於同日時23分38秒上前稱「你在搞什麼東西啦!」,而與被告拉扯欲奪回攝影機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因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要求把攝影機檔案刪除,之後被告與詹貴雰拉扯並拿到攝影機,伊看到上述拉扯動作後,認為詹桂雰沒有要把分局的公物借給被告,伊就走過去要跟她拿攝錄影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證人詹貴雰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問伊「換我拍你可不可以」,伊說「好啊好啊」,因伊拿攝影機的手放在值班台上,被告可能誤會可以拿攝影機去拍攝,所以被告就從伊右手上拿攝影機,但因那是公務器材,所以伊有向被告作出拉回攝影機動作,但被告從伊手中搶走機器,告訴人就從被告後背抱住她上手臂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81頁反面)。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取得攝影機之前,詹貴雰雖曾表示「好啊好啊」、「小心小心」,復作遞出攝影機動作,惟於被告伸手觸碰攝影機時,詹貴雰復有與被告前後拉扯攝影機之動作,參以前揭證人詹貴雰、林祐安所述,顯見詹貴雰實際上確無將攝影機交予被告使用之意,伊所說「好啊好啊」應僅係為安撫被告之情緒而已。惟衡以當時被告對於遭攝影一事忿忿難平,而證人詹貴雰又為安撫被告而於被告言稱「我照你好不好」之後,隨即附和以「好啊好啊」,則被告因此誤認詹貴雰確有交付攝影機之意,亦可想見,雖被告有與詹貴雰前後拉扯攝影機之舉動,惟被告自觸碰攝影機、拉扯以至取走攝影機,歷時不過2秒之時間,未必可於此短促之間即確認詹貴雰實無同意其拿取攝影機之意思,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奪走」攝影機乙節,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並無搶奪攝影機,是詹貴雰將攝影機伸過來,其就接過來等語,應可採信。
⒊惟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前往永明派出所時不斷主張上開攝影侵
害其隱私,過程中復情緒相當激動,告訴人在旁見此情形,認詹貴雰並無交付攝影機予被告之意,而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可能將以破壞攝影機方式刪除攝影資料,上前欲取回攝影機而與被告拉扯,縱然此時被告主觀上自認係經同意拿取,惟仍無礙於告訴人所為係為協助詹貴雰、莊召蘭保存本件金融安全勤務所攝得資料,為該勤務延伸之一部分,足徵告訴人欲取回被告手中之攝影機之行為實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徵詢詹貴雰是否需協助,即恣意
採取勒頸之行為,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必要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惟依上述,被告當時已處於情緒激動、忿忿不平之情境,又與詹貴雰短暫拉扯攝影機後取得該物,一般人見此情狀,已可合理判斷被告可能破壞攝影機以毀損刪除其內資料,且情況甚為危急,倘此時仍要求告訴人應先經詹貴雰請求協助,且僅能先以命令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攝影機,而不能施以物理上強制,實屬緩不濟急;況依上開監視器甲檔案畫面,就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拉扯部分,均僅見告訴人自被告背後以右手壓住被告頭部,惟有無勒住被告頸部分,均因攝影解析度、拍攝角度或因相關人等背對鏡頭,而無法確認,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亦否認有故意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詹貴雰亦證稱未看到告訴人勒被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1反面),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勒頸云云,尚難認定,反觀被告自陳監視器甲檔案中同日時23分51秒所出現之「啪」一聲係監視器掉落地面之聲音(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於
2秒後之同日時分53秒告訴人即與被告分開而停止拉扯,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行為,目的僅在於取回攝影機,其所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被告於本案中除陳稱脖子很痛外(見本院卷第17、82頁),並未見有何因被告所指告訴人勒其脖子造成之傷害,亦難認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自難憑採。
㈢復依上開監視器甲檔案所顯示攝影機係於同日時23分51秒掉落
,業如前述,而在此之前於同日時23分36秒被告拉扯取得攝影機時,即有在場女性警員發出「欸、欸、欸」之聲音,而告訴人於同日時分38秒開始與被告拉扯做出搶東西動作,並於同日時分41秒亦向被告稱:「這是我們的東西喔」,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暨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先前就有說這是我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詹貴雰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被告從伊手中搶走機器後,伊跟告訴人都有請被告歸還,但被告不聽,告訴人就從被告後背抱住她上手臂,拉扯中也有同仁要求被告歸還攝影機,但伊不記得是誰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79頁),是被告取得攝影機後,在場之人均已明確向其示意要求將攝影機返還,已堪認定,佐以監視器乙檔案中於同日時23分43秒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將攝影機高舉過頭,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以及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其他在場之人告知此為公家之物請其歸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9頁),更足認被告當時顯已藉由上述在場之人之反應及口頭告知,明確知悉在場警員並不同意其取走攝影機,已無前揭誤認拿取攝影機經同意之情形,而其對於告訴人與其拉扯之目的在於取回攝影機,亦應知之甚明,其高舉攝影機之行為顯係為防阻告訴人奪回攝影機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很害怕不敢放開攝影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根本來不及意識到云云,均非可採。被告既明知上情,竟仍於告訴人上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嘴巴咬傷告訴人右手,其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甚為明確,其以嘴巴咬傷告訴人,實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已合致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被告以嘴巴咬告訴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拉扯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即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要無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至派出所時,即有警員未釐清原委即喝斥被告,派出所人員早已對被告不滿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派出所警員當時非但未喝斥被告,反係對被告好言相勸諸如「不要那麼生氣嘛!」、「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喜歡入鏡的話,我就把你刪掉」等語,至被告出手拉扯攝影機後,告訴人始上前拉扯被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㈤至證人詹貴雰證稱被告將攝影機摔下後,告訴人上前扶起癱坐
在地不起來之被告,卻遭被告咬傷云云(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咬傷告訴人時,係處於站立狀態,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監視器甲檔案亦未見被告獨自癱坐在地而由告訴人扶起之情形,此有甲檔案擷取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38-44頁),是證人詹貴雰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當時發生時間短促且場面混亂而有所誤認,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被告以張嘴咬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之公權力,又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衡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質疑詹貴雰、莊召蘭執行勤務未著制服,又未出示證件,以至被告心生不滿氣憤難平,而生後續事端,且其尚無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有其受傷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而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錢衍蓁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