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許清正 被告 蔡篤 行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約款第1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103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7,10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 蔡篤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志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蔡篤行以被告郭志銘(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每月應繳納利息,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1.82%計算,第13期至第240期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
1.17%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23%),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蔡篤行未按期清償借款,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票字第9763號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936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惟尚有本金2,627,10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篤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被告郭志銘:原告消費借貸本金、利息請求權,依序罹於15年、5年時效而消滅。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存卷可證,且蔡篤行亦未爭執;而郭志銘就蔡篤行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後,仍有上揭數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本金及部分利息罹於時效云云,爰就此審論如下。
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借款日係90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受償部分之債權,經板橋地院於92年8月6日發給債權憑證,有借款契約書、債權憑證在卷為參,是系爭借款本金之時效於原告91年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即已中斷,此中斷事由於板橋地院92年8月6日發給債權憑證即執行程序終結時為終止,是本金部分之時效,自該日起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8月6日始罹時效,而原告係105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時效,是郭志銘辯稱:本金自借款日起算已罹15年時效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就利息罹於5年部分已減縮聲明,僅請求起訴日105年8月11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減縮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並未罹於5年時效。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蔡篤行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郭志銘就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蔡篤行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郭志銘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蔡篤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7,10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