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陶麗萍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前往參加臺中市○○區○○○路○○○巷○○號「國安中科新城」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該會因人數不足流會,詎陶麗萍因不滿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務之 詹錦容 工作不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社區管理中心門口處(起訴書誤載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時),於不特定住戶或廠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言語辱罵詹錦容,足以貶損詹錦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錦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詹錦容、 梁平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陶麗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雖以告訴人詹錦容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被告非公開活動之談話,為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詹錦容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為蒐證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所為,錄音行為事出有因,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且被告在「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中心之言論亦難謂非公開活動之談話,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應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錄音光碟中之「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等語係其所言,惟稱上開言語是在下午與友人在管理中心門口外聊天時所講,指摘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其內容應屬實在,告訴人所指並非可採,理由詳如後述(詳理由欄貳㈤),是告訴人以錄音光碟係經變造為由,認該錄音光碟不可採,並非有據,本案之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一、二、所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陶麗萍固坦承有於「國安中科新城」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日於該社區管理中心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辯稱:其當時已走出「國安中科新城」管理中心,在管理中心門口與其姐 陶麗珠 、前任財委 李毓琢 聊天,其所說「不要臉」,亦未指名為何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辯稱: 伊有 說「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等語,說完後伊就出去了,上開「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等語是後來伊在管理中心門口外面與人談天時講的,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告訴人提出之光碟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之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前往「國安中科新城」
社區參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嗣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即進入該社區管理中心,質疑告訴人工作能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74頁、他字卷第10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檔名:Z0000000│├─────────────────────────────┤│檔案總長:14分8秒(僅勘驗第5分鐘至第9分鐘)│├─────┬───────────────────────┤│音檔時間│內容│├─────┼───────────────────────┤│05:00│妳好單純呢,妳太單純了。│││妳有空去問別的社區總幹事,他一個人可以處理多少││至│事情。│││然後我跟妳講,我現在講他所講的他一定都不承認,││09:00│我拿我父母親發誓。│││你們換了三個,這是第三個總幹事,做的最差的是誰│││,就是妳。│││我敢對天發誓,出門就被車撞死。│││如果這個委員沒有講的話,我出門就被車撞死。│││我覺得你們這一次的委員很多事情處理的很糟,尤其│││在人事方面,很糟,真的很糟。│││上法庭的事情,總幹事把妳的資料還處理錯了,法官│││是不是還修理了妳一下?│││然後委員還說,三個總幹事,第三個是做的最差的,│││前面兩個做的比他還好,不過人家是自己不願意做的│││。我要是你們的話,我真的找個地洞鑽下去,話都是│││你們自己委員講出來的。│││(中間一段男子聲音由06:27至07:32)│││我真的氣到厚,我沒想到這麼支持你們這批的委員,│││結果搞成這個樣子,一個總幹事搞成社區這副德行。│││妳越這樣我越氣,這麼窩囊耶。│││在這邊做的好好的,雖然是錢少一點。│││你們這些委員怎麼會把事情搞成,不是我在搞的耶。│││ 江宗益 我很氣你。我真的很氣你,我真的很氣你。│││(08分41秒)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08:52)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真的是。│└─────┴───────────────────────┘
有勘驗內容附於審判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被告對於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為其所有、錄音內容為其所言,均坦認不諱,是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日,口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錦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至10
3年3月15日間擔任「國安中科新城」總幹事,當日社區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午1時報到,於12時30分許,被告與家人到達現場,伊則在開會地點及管理中心來回走動,當日下午約1時,住戶陸續到達,被告不斷對委員大聲指責「沒有人總幹事這麼作的啦」,伊主管為免場面難堪,請伊回管理中心辦公室,不久,被告走進管理中心到伊辦公室門口,對主委說要換總幹事,主委沒有答應,被告說一說情緒激動時就衝入伊辦公室罵一下,說「你明天還在這邊作,我今天我跟你姓」,之後,被告要往外走,一邊說「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當時被告不是與他人在聊天;被告說的用容是伊用錄音筆錄下來的,因為當日開會紀錄需要錄音,伊有帶著錄音筆,且伊一直在辦公室內沒出去,進入伊辦公室之人或在附近說話之人,聲音才會被錄到;社區管理中心是處理公共事務的地方,所有住戶或有接觸之廠商都可以進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9頁)。依證人詹錦容上開證述,暨前揭錄音光碟譯文,足認被告有在「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中心內走動,且口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之言語。
㈢證人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之
副主任委員,103年3月15日社區籌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忙進忙出,回到管理中心時,聽到被告、被告的姐妹陶麗珠及另一位女生三人在罵總幹事詹錦容,被告罵的事伊很清楚,也對被告解釋過,請被告不要誤會總幹事,人的清白很重要,但被告無法接受,對伊也不諒解,故當被告等人很兇的對總幹事說話時,伊也不便插話,被告等人說了很多羞辱的話,其中包括「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在內,都是蠻難聽的,對女生來講是蠻嚴重的說法,三人中以被告的聲音較大聲,次數較多,所以伊對被告的聲音比較熟悉,「不要臉」這句話是出自被告口中,被告站在總幹事辦公室門口罵,伊當時站在監委辦公桌處理事情,聽到這句話,特別看了被告等人一眼,總幹事一直在其辦公室內,沒有出聲,被告等人會站在管理中心門口或管理中心裡面,有走動,但以在管理中心辦公室罵的時間比較多,大約有5至6分鐘;管理中心是住戶可以自由進出之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9-63頁)。
證人梁平、詹錦容對於被告係在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中心內,指責證人詹錦容之工作能力,並口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當時證人詹錦容未有回應之舉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自可採信。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證人詹錦容指認被告)紀錄表、證人梁平繪製之管理中心內部位置圖、被告提出之「國安中科新城」管理中心照片1張附卷可(詳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81、24頁)。
㈣證人李毓琢亦證稱:伊在案發時擔任「國安中科新城」財委
,當時有聽到被告在管理中心詹錦容辦公室內說「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伊也在管理中心裡面,被告後來說「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時,伊仍在管理中心內,詹錦容也在其辦公室內,被告說此話時並未與伊聊天等語(詳原審卷第63-68頁)。亦堪佐證被告確有口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之言語。雖其與證人梁平就當時伊有無與被告聊天乙節所證情節略有出入,惟證人梁平為社區之副主任委員,當天在該處忙進忙出,僅係聽到罵聲始稍有注意,且本次會議爭議長達一下午,證人梁平因有事處理,注意力自無法完全集中,相較之下,就當時被告有無與證人李毓琢聊天乙節,自以證人李毓琢之證詞較為清楚可採,惟此應係2人觀察重點不同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梁平除此之外之證詞均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告訴人錄音光碟中並未錄到其與告
訴人之對話,亦無其與他人聊天之聲音,認該錄音光碟是剪接而成的等情置辯。然查: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存於檔名Z000177檔案,該檔案於8分41秒時,有「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於8分52秒,有「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真的是。」之言語,而被告對該聲音為其所有,上開內容為其所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而上開錄音內容均為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情形,且上開「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之音量,明顯較前面的說話聲音大聲,而「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真的是。」之音量則較前句話之音量稍微小一點,此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錦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在管理中心裡面,我是在辦公室裡面,被告如果情緒激動時就會衝進來,她有一次衝進來說「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就再慢慢往外走,一邊走一邊講說「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反面),及證人李毓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講「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這句話是在管理中心裡面講的,我是坐在管理中心裡面的椅子上,她走到總幹事辦公室裡面是有講這句話,後來也有聽到被告說「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當時她人是在管理中心外面,這兩句話從辦公室走到門口大概幾秒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之情狀大致相符;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勘驗結果「被告在8分41秒時,說『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在8分52秒時說,有『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真的是。』」,亦表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我是在辦公室門口講的,『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是在詹錦容辦公室門口」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再參以該錄音光碟於上開錄音期間,除有被告聲音外,在8分36秒時,尚有錄得一男子之聲音(被告稱係 夏澎龍 之聲音),之後至9分11秒時有被告之聲音,但聲音較為遙遠小聲,並且有聽到另外男子與女子的聲音,此亦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告訴人在辦公室內以錄音筆錄得,自當僅有他人較為接近或聲音較為大聲時始得清晰錄得說話內容,而被告既已坦承光碟內之聲音為其所言,參以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錄音內容無間斷、夾雜有他人聲音、音量大小並有變化之情形綜觀,堪認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確屬實在。至證人陶麗珠雖證述:被告說「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時,是與伊、李毓琢在管理中心門口聊天所說等語(詳原審卷第69頁),然此與證人詹錦容、梁平、李毓琢證述完全不同,可信度已極薄弱之外,且證人陶麗珠與被告具姐妹之親屬關係,亦難期待其證言無迴護之詞,更何況其所證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再者,本案「國安中科新城」社區大會引發之爭議,自中午開始持續至下午近5時,期間眾人來來去去,意見紛雜,此被告初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不記得有向詹錦容說「妳明天再來上班,我就跟妳姓」,亦否認有罵詹錦容「不要臉」等語(見偵他字卷第10頁),及至偵查中經提示錄音譯文,始坦承有說過「妳明天再來上班,我就跟妳姓」等語(見偵他字卷第26頁反面),顯然被告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言語,本無深刻記憶,須經提示後始可憶及,而人之記憶有其限制及缺陷,本有混淆之虞,相較之下,錄音光碟則能忠實呈現原始情狀,此告訴人就被告所辯亦說明:被告把時間點弄錯了,伊跟被告對話的時間是在提出來的錄音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徒以其記憶中係與告訴人爭執後、及與陶麗珠、李毓琢談天時為本案「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等語,指摘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有變造之虞,即無可採;尤以被告所為侮辱之言詞係經證人詹錦容於辦公室內以錄音筆所錄,而證人詹錦容自始未曾走出其辦公室一節,亦據證人詹錦容、梁平、李毓琢證述在卷,果若被告非對證人詹錦容為該侮辱之言語,或被告已走出管理中心與他人談話,甚且被告指其與他人談話時告訴人不在場,則證人詹錦容何能錄下被告之言語?況證人李毓琢亦明白證稱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伊是坐在管理中心裡面,不是在與被告聊天等語,足認本案被告係在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先對告訴人指責「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等語後,於退出至門口時再口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等語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陶麗珠、李毓琢聊天時所為,無非係基於錯誤記憶所為之辯解,自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中心,為該社區住戶及與社區事務有聯繫之廠商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屬公共場所。又該法條所稱「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查「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之言詞內容,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準此,被告係在指責告訴人詹錦容「總幹事,妳明天還在這邊做,我今天我跟妳姓。跟妳姓。」之後,於退出辦公室時緊接著口出「一個人不要臉到家了厚。」,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且其音量足以讓仍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聽聞且經由錄音筆錄得,則任何出入管理中心之人皆可輕易意會被告所指「不要臉」之人即係該社區之總幹事,是縱被告並非面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被告在「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住戶可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管理中心門口處為前揭侮辱言語,顯然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意,自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請求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是否經過剪接云云,惟前揭光碟,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經被告確認錄音內容,包括被告遭起訴涉有公然侮辱之言詞均為被告所為,且該光諜內容應屬實在,並無變造之虞,已如前述,自無予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國安中科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管理委員會委員溝通解決,恣意於社區管理中心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屈辱感受,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衡酌被告所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