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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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莫君毅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莫君婷 法定代理人 陳金花 被告 陳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應就其被繼承人 莫先熊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共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為被告,嗣始追加莫先熊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被告陳雙蓉,並將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列入被告陳雙蓉(見本院卷第99頁),因被告陳雙蓉與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同為莫先熊之繼承人,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故對於被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被告陳雙蓉及變更其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莫君婷、陳雙蓉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01之2號)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莫先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莫先熊業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先 請求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就莫先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樓之1樓,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反有礙房屋整體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3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伊取得,伊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應就其被繼承人莫先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補償被告金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莫君毅: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應僅有莫君毅、莫君文、莫
君琪、莫君羚、莫君婷,不包括被告陳雙蓉;雖被告陳雙蓉之應繼分比例依法應為6分之1,但被告陳雙蓉就系爭房地前受莫先熊贈與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計入總遺產,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其應繼分部分扣除,而被告陳雙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系爭房地既為被告莫君琪賴以居住,被告陳雙蓉即無從繼承。而被告莫君琪領有精神殘障手冊又無謀生能力,已在系爭房地居住近40年,可能造成生活及精神上無法繼續,實為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告陳雙蓉出賣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卻惡意未告知其餘被告,且被告陳雙蓉僅小學程度,法律知識貧乏,也可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故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也不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欲分割,應將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變賣即可,不同意將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之應有部分一併變賣。
㈡被告莫君文、莫君羚: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㈢被告莫君琪:同被告莫君毅所述。
㈣被告莫君婷、陳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與莫先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莫先熊於102年7月22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72、140、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莫君毅雖以被告陳雙蓉前受贈系爭房地部分亦屬總遺產
,而被告陳雙蓉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且被告陳雙蓉前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
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自被告陳雙蓉處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反面),惟其現確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房地謄本可證,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自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⒉至被告莫君毅主張被告陳雙蓉出售與原告之買賣行為應依民
法第74條予撤銷云云,被告莫君毅並未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雙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莫君毅並非買賣行為之當事人,被告莫君毅上開主張本難逕採;況縱為屬實,亦應由被告陳雙蓉對原告另為訴訟,於系爭房地共有人登記有所變更之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⒊被告莫君毅另主張被告陳雙蓉得否繼承系爭房地部分,被告
陳雙蓉已取得我國戶籍,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否仍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尚屬有疑;且被告陳雙蓉為莫先熊之配偶,依法本有繼承權,如被告莫君毅否認被告陳雙蓉之繼承權亦待其另提訴訟確認,其逕於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共有人之莫先熊已死亡,故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既均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公寓大樓之1樓,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有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無法各自分別使用,則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求系爭房地之完整使用性,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宜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其中一造,並由分配系爭房地之一造金錢補償與他造較為妥適。
⒉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等人取得,難認妥適。
⑴參諸系爭房地現僅有被告莫君琪居住於其中,被告莫君毅表
示偶爾會回去(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則系爭房地現使用人固為莫君琪。
⑵惟若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等人取得,因主要僅有被告莫君琪
在使用系爭房地,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等人,對於被告莫君琪以外之其他被告未必獲有實質利益;況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若未獲原物分配,本應受有補償,然被告莫君文表示沒有能力補償,被告莫君羚也不願意補償原告,被告莫君毅、莫君婷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等人,原告顯無從獲得等價值之補償。
⑶原告前向被告陳雙蓉購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價額也為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系爭房地經鑑價總價值應為838萬4,00
0元(其中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價值為242萬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價值為169萬6,000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價值為426萬8,000元),有 廖仁巍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
250頁),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價值應有419萬2,000元;惟被告莫君毅前曾表示僅願意提出150萬元,因被告陳雙蓉之應繼分僅有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依土地謄本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系爭房地之2分之1,被告莫君毅雖一再主張被告陳雙蓉之應繼分僅有6分之1,惟僅係其片面主張並未經訴訟確認,則被告莫君毅雖曾表示願意金錢補償原告,但其金錢補償顯然不足。
⑷而被告莫君毅另表示既然民法第824條規定可部分原物分配
、部分變價分割,故主張保留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僅變賣原告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系爭房地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採相同之分割方式,亦即兩造均採原物分割或兩造均採變價分割,或兩造兼採原物及變價兩種分割方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指將共有物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再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被告莫君毅主張僅變賣原告之應有部分,本難認合法。況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如採被告莫君毅所述僅變賣原告之應有部分,雖原告可脫離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但將有他人進入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共有關係並不會因而消滅,是被告莫君毅上開所述並不足解決系爭房地之共有問題,顯非可採。
⑸從而,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等人,對於被告等人未必有
實質利益,且肇致原告無法受合理金錢補償,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一半之應有部分,如無法兼顧其利益,實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堪認妥適。
⑴原告起訴即主張希望分得系爭房地,並同意金錢補償被告等
人,於訴訟過程中雖一度反對,但於本院送請鑑定系爭房地價格時,原告已再度同意由其分得系爭房地並金錢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18頁),則如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地,被告等人將可獲得等值之金錢補償,對於被告等人之權益已有保護⑵又被告莫君文、莫君羚已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264頁反面),則此分割方案亦非違背全體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莫君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不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惟被告莫君琪前曾表示可以接受由原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現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莫君琪也未難認有要居住於其內之堅持。而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莫君婷、陳雙蓉既未使用系爭房地,也未表示希望保留系爭房地之意願,則此分割方式亦堪認未違反其等意願。
⑶另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值為838萬4,000元,業如前述,故
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等人之數額應為
419萬2,000元,此金額已符合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被告等人亦得以該筆金錢補償另作更符合個人實益之用處,亦難認損及被告等人之利益。是採此分割方式顯然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莫先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419萬2,000元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三座屋段舊社│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3-195│小段123-196│小段3536建號│││││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房屋││├─┼───┼──────┼──────┼──────┼────┤│1│林蘭菁│8分之1│8分之1│2分之1│2分之1│├─┼───┼──────┼──────┼──────┼────┤│2│莫君毅│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8分之1│8分之1│2分之1│2分之1││3│莫君文│││││├─┼───┤│││││4│莫君琪│││││├─┼───┤│││││5│莫君羚│││││├─┼───┤│││││6│莫君婷│││││├─┼───┤│││││7│陳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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