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40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鴻文 於民國①61年1月28日②64年
5月9日③66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黃鎮山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00,000元③1,000,000元之債權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7年2月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鎮山於民國80年9月9日邀同案外人黃鴻文向聲請人借用①1,500,000元,②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借款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
3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